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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理者,應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以書面載明損壞程度、送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照影本,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槍枝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槍枝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