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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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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全文 25 條,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參加全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運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全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