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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