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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8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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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全文 18 條,除第 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學生、幼兒申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鑑定時,學校、幼兒園應先調配校(園)內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
校(園)內無鑑定評估人員,或待鑑定評估學生、幼兒數較多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安排完成培訓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其他學校、幼兒園之鑑定評估人員或具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退休教師或教保員辦理。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評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