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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