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3:2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職業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
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職業學校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
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
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
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