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中心,各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不超過二人;各級主管機關並得依業務需求,置專業工作人員若干人、諮詢人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
本辦法施行前,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心,其已配置與前項副召集人相同層級之人數超過二人者,不受前項副召集人人數規定之限制。
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合併設立之中心,得增置副召集人一人。
各中心除依第一項規定置相關人員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業務需求,另置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長、教育局(處)長兼任,或指派教育局(處)相關人員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