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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