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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