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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金融科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參與者身分確認、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參與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參與者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參與者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