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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附表六),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附表七)通知銀行。銀行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政府、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銀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圖表附件:
附表六: 銀行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表.PDF
附表六: 銀行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表.DOC
附表七: 銀行大股東設質情形申報表.PDF
附表七: 銀行大股東設質情形申報表.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