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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第九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收取之款項,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九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機構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九條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