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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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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收取款項。
二、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募足,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應募書或認購書及交付投資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報經主管機關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款項時,應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及該次證券化計畫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四、非由銀行兼營之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並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價款金融機構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
五、專戶存儲金融機構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將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撥付創始機構。並應載明於第四款之代收價款合約書中。
六、應於款項收足日起三十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