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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辦理合併之信用合作社,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存續社應聲請變更登記;消滅社應聲請解散登記;新設社應聲請設立登記。
新設社應於辦妥設立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同合作社登記證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銷消滅社之營業執照。
存續社因合併而增加之分支機構,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檢同合作社登記證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銷消滅社之營業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