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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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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