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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常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為軍事上之需要,或臨時演習需要,必須借用
公民營各機構總機門號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之
,但租用電信局民用系統之市內台門號,則由各需用單位逕向當地電
信局申請並納費。
二、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需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長途電路時,應先由國防
部核定,並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但如為演習需要,臨時租用電信局長
途電路時,則由各總部負責洽租。
三、各軍事單位在警戒及戰鬥戰備階段預定所需公民營機構支援專用之長
途電路,得於本階段由國防部與公民營機構統一協調核定,屆期依需
要調配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