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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待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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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