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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當舖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
營業許可執照。
一、名稱變更。
二、營業地址之變更。
三、出資人之變更。
四、資本額之變更。
五、經理人之變更。
申請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應繳回原領之營業許可執照,如為出資人變更應
另附轉讓或合夥契約副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