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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造業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營造業聘僱外國技術人員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由營造業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一、申請書。
二、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調查表四份。
三、聘僱合約書一份,其應記載事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許可聘僱之公文。
五、在我國工作之納稅證明。
六、引進外國技術人員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除環保工程
非以土木工程為主要承攬工程者外,以直接承攬為限;其屬民間建築
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經核准展延後,應即至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