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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應於取得建造執照辦理銷售前,將該興建個
案資料報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彙整。
前項興建個案資料應包括建造執照文號、座落、坪型、戶數、樓層、銷售
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及內政部規定之其他事項等。
指定委託單位應按季將前項興建個案資料彙整報內政部;其表格由內政部
另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