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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標售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土地價款及繳款方式。
四、價款找補方式。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土地點交方式及所有權移轉時機。
七、稅費及規費負擔方式。
八、違約事項及其處罰規定。
九、特約事項。
得標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逾期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押標金不予退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