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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合格犬或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應攜帶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工作證。
二、專業訓練人員應攜帶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合格犬工作證或幼犬訓練證明,並主動出示證明文件。
三、導盲犬應著導盲鞍;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應著背心。
四、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或導盲鞍;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