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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選任輔佐人應以書面為之,除律師外,並應記載受選任人與少年之關係。
前項選任之輔佐人,除律師外,少年法院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輔佐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輔佐人於調查及審理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下列情形,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一、其內容與少年經移送之事實無關。
二、有事實足認妨害另案之調查、審理或偵查。
三、涉及少年、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有妨害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