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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選派檢查人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進行逾 三個月。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從進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