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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執行法院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證書內應載明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
屋權利變更登記,並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前項副本到達日起十日內計算原業主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就應繳
納之稅費款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