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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遴派適當人員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從事考察。但得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選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外機關(構)從事實務工作實習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其他選送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之選送考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選送考察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業務廳(處)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