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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8 條
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資本額或其他核准登記事項
者,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許
可證;因故停止營業,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將許可證送商
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商港管理機
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
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理貨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
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許可之廢止,由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