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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6 條
存證信函經郵局收寄後,除依規定申請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請更改收件
人姓名及地址。其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重新繕具正副本並另
付郵資及存證費,作另一存證信函交寄;因無法投遞經退還寄件人之存證
信函,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