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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3 條
維修員應在所屬維修廠檢定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並受該維修廠之監督、考核。
維修員應瞭解維修廠、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之手冊及相關技術規範,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