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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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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2 條
滅火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滅火劑本身或使用之時能產生有害於人身之氣體者,不准使用。
二、輕便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以九公升為下限,以十三點五公升為上限。
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以五公斤為下限,以九公斤為上限。
四、輕便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以三點五公斤為下限,以九點五公斤為上限。
五、其他核定滅火劑之輕便滅火器,其滅火效能應至少相等於九公升之輕便液體滅火器。
六、所有輕便滅火器之總重量,不應超過二十五公斤;其輕便性應相當於十三點五公斤之輕便液體滅火器。
七、輕便滅火器應具有備用之滅火劑,可由船上人員自行換裝者,應按附件四規定辦理,無法由船上人員換裝者,同型式同容量之輕便滅火器,應各增備一具。
八、備用滅火器應儲置於不致使滅火劑硬化、潮濕或變質之容器內,並應於容器之表面將滅火劑適用之滅火器種類、換裝方法、容量或重量、製造日期、製造廠商等明顯標示之。
九、所有滅火器應於任何時間保持有效滿裝,並應按規定之試驗方法,予以定期查驗,滅火劑具有時效者,並應按其規定時限予以換裝。
十、滅火器之種類、適用火災之類別、滅火劑之容量或重量、總重量、使用方法、製造年月日、製造廠名等應於滅火器上明顯標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