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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1 條
強制工作處所管教人員對各等受處分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等受處分人每月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學習成績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所務委員會議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第四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三點七分;學習四點九分。
二、第三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四點五分;學習五點九分。
三、第二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五點二分;學習六點九分。
四、第一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六分;學習八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