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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檢證機構之組織應包括執行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所必需之功能單位:
一、檢證技術單位:應具有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所需各類專長之人員。各類專長之人員必須具有曾從事核能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檢證設施:應具備檢證範圍所需之功能實驗室或設備,以執行關鍵特性測試及分析,如電機、電子、機械、化學、核工、材料、結構或輻射等測試設備。
三、品保單位:應具有檢證相關之品保制度、品保程序書及品保工程師。
四、資料管制中心:應有檔案儲存室及檔案管理制度,並有保存檔案四十年之能力。
檢證機構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合格實驗室或合格專業機構代為檢測,並應對檢證結果負責。
前項合格實驗室或專業機構,係指經由檢證機構評鑑或具公信力獨立認證機構認可之實驗室或專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