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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港口檢驗場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商品進出場改裝調製燻蒸消毒之搬運工作,於每年度開始前由檢驗分局招
法人團體代辦,其方式係以代辦費用公開投標比價決定之,並由得標單位
與檢驗分局簽訂契約承辦搬運工作,其搬運費用由檢驗分局代收代付,但
代辦績效良好及其代辦費用合理者,得經雙方協議續約,每次一年不得超
過三次。
燻蒸消毒之藥品材料費用,搬運費用、管理費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依商品
檢驗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均由報驗人負擔,至於燻蒸消毒之藥品材料應由報
驗人自備檢驗分局指定之品質為原則,若市面上購買不到時,得申請檢驗
分局代辦,其代辦之藥品材料費用,由報驗人按實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