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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籌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設立目的及籌設計畫書;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無地址者,其地號)與負責人姓名、戶籍及通訊地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當地資源概況、需求評估、業務規模、服務項目、設立進度、服務品質管理、經費需求、經費來源與使用計畫、收費基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三)組織架構、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行政管理。
二、負責人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設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四、建築物圖示:包括位置圖及百分之一比例之平面圖,標示用途說明;並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之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租賃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十年,且於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其租賃契約或使用期間,為五年以上。
二、承租公有、公營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租期或使用期間規定。
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另檢附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