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27 17:0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邀請單位於大陸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期間,應負責接待及
安排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於一年內不受理該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