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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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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於該節目開始及每段節目開始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分級標識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含有敏感性內容者,應於該節目開始時,視實際情節清晰加註警示訊息。所稱敏感性內容,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
二、暴力。
三、恐怖。
四、菸酒。
五、毒品、藥物不當使用。
六、不當言語與行為。
七、反社會性。
八、其他敏感性內容。
電視節目以數位方式播送後,觀眾選臺時,播送系統具備得提供分級標識及情節警示訊息功能之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或其他具備相同功能之機制者,得不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標示電視節目分級標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頻道,其分級標準與我國相當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逕行標示其原有分級標識或加註情節警示訊息。
電視事業應協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提供依分級標識或時段,限制兒童及少年觀賞之措施。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免標示分級標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