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5 05:4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
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排放許可者,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應於公文書記載有關未於核發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之許可等相關文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