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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修正之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自發布後三年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私場所設置灑水設備、洗車設備或採行噴灑化學穩定劑、圍封式或局部集氣系統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依附表三規定設置監測儀表,並依該表所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紀錄應保存六年,以備查閱。
圖表附件:
附表三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監測儀表、記錄項目、記錄頻率及其他規定.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