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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下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初估核配量及上半年核配量。
前項全年初估核配量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具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及下半年核配量之總和。
二、新申請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乘以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