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0:01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合計應達六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課程。
三、專業倫理課程。
四、專業品質課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課程,合計應達六小時;逾六小時者,以六小時計。
專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之專業訓練,不計入第二項繼續教育課程。
第二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及時數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專業人員符合第二項規定者,發給三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