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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其人行道間保持一點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點五公尺以上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之檢點台。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必要安全設施及措施,並顯著標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