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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
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
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
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