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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
一、自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予核章後,應將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轉請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其餘文件留備辦理失業再認定等作業
之參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