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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禽、鳥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隔離飼養檢查二十一日以上,且無家禽流行性感冒臨床症狀。
二、來源場於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無發生 H5 或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家禽披衣菌病,並經血清或相關檢體檢驗呈H5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陰性反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