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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兩岸漁合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性或事務性事項。
二、前條第三項所定申訴案件之協調。
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收取保證金、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通知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或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所定退還保證金等事項。
四、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契約備查。
五、第二十條所定仲介機構之評鑑。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