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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不定期至訓練機構,訪視其實際訓練辦理情形;每一訓練班別,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並製作訪視紀錄。
訪視結果,訓練機構辦理成效不佳者,勞工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依核准之訓練計畫辦理,情節重大者,該年度不得繼續辦理補充訓練,並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