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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治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前二項規定於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同機構安排轉回繼續診治保險對象之轉診,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