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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所需時間超過五日、產品容易變質或穩定性不足之化粧品,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輸入化粧品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通關。
前項先行放行化粧品,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核發輸入許可之前,即擅自啟用、移動、供應、販賣或贈送者,查驗機關得自發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