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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保存藥品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其保存期間如下:
一、醫療機構及藥局:至少五年。
二、藥商:至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效期屆滿後五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提供前項文件、資料;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