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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經公告設置AED之場所,應進行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檢查。
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就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